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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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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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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施工合同纠纷介绍

   摘要:施工合同有问题,无法保障双方其中一方时,我们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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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罗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经重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罗xx将其承接的潘汝其在南庄镇xx村的摩托车配件厂厂房、外墙的装修、砌砖工程发包给覃xx。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罗xx于2001年1月6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覃xx应收工程款共61400元,已付44604元,尚欠16796元,后经覃xx追收罗xx仍未付款。覃xx遂于同年11月21找人同到罗xx家中找其给钱。双方交涉过程中,当地公安锦湖派出所民警接报勒索赶到现场,将罗xx、覃xx等人带回派出所询问。覃xx出示结算清单并讲明原委,民警复印该清单查明覃xx上门追债并非勒索后责令双方协商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走出派出所门口,罗xx要覃xx出示清单,拿到清单一把撕烂便扬长而去。覃xx无奈,持受损清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罗xx经原审法院传令本人到庭而未予到庭,原审法院认为其代理人所作答辩和举证不可信,遂认定欠款属实,判决罗xx支付。罗xx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其诉讼权利,应予保护,且其已作特别授权,其代理人可以依法代理当事人出庭举证和辨证,原判以罗xx未按要求出庭视为其放弃辨证权利而对罗xx证据不予确认,实际上否认了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且可能影响案件判决。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时罗xx本人经传唤仍不到庭,其代理人仍持书证称罗xx已付清欠款,称收据上的签名是覃xx亲笔书写,其他则不知是谁写。

  原审判决认为:罗xx欠覃xx工程款16796元事实有结算清单为证,确切无疑。现其由代理人承认曾经欠款,但持一收据称已经付清,不再欠款,而对此收据覃xx断然否认。对此,罗xx一直拒绝本人到庭解释和对质,原审法院无法直接当面获取相关信息,现经详细审查认为罗xx方所作辩驳及所依证据不可信。原因在于:一、收据金额大于欠款金额,不合情理,罗xx方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二、收据文字按罗xx代理人称只有签名是覃xx笔迹,其他则是他人所写,而收据又在罗xx手中,就算签名真是覃xx所为,而覃xx又曾多次立据收款在先,收据可能是覃xx原来收款所立,签名时本无日期,罗xx在覃xx起诉后由书写人写上结算后的日期,将原来的收款收据变成了结算后覃xx收取欠款的收款收据,从而证明已经付清欠款,罗xx又未能提供覃xx收款的全部收据以排除这种可能性;三、罗xx确认欠款后,覃xx上门催收,民警接报勒索后传双方调查,显然,收据时间在前而民警调查在后,罗xx理当向民警出示收据并口头说明不再欠覃xx款项因而覃xx行为构成勒索,覃xx无法免于追究勒索责任,但罗xx并未以已付清欠款相告并提供诉讼中举出的收据,于情于理皆然不通。综合上述考虑,在罗xx未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罗xx所举收据和所称已付欠款不实,依法不予采信。覃xx起诉有理,予以支持;罗xx抗辩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罗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16796元予覃xx。本案受理费 682元,由罗xx负担。

  上诉人罗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罗xx一直拒绝到庭解释和质证,无法直接方面获取相关信息”,以及覃xx口头异议罗xx所提供的于2001年1月21日所出具的《收条》的效力为由,主观地认为罗xx尚未还款,这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罗xx本人未到庭解释和对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罗xx在原审中已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由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并代为收集、提出证据,诉讼代理人有权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活动的各项权利义务。而本案并不属于罗xx本人必须亲自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原审判决否认罗xx的代理人所举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无疑是剥夺罗xx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其次,在原审中,罗xx已否定覃xx的请求和理由,并提供书证《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款核算之后,罗xx已于2001年1月21日向覃xx支付所有款项。而覃xx在对证据质证时,亦确认《收条》上的签名是他本人所写。依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及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罗xx已就其主张提供了书证,覃xx提出异议却未能举出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应当确认罗xx所提供证据的效力。再次,原审判决对罗xx所提供的《收条》内容所作的假设和推测。明显主观臆断,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滥用了自由裁量的心证原则。《收条》上收款人的签名为覃xx所写,至于其他内容是谁写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效力。罗xx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覃xx出具的是没有时间或空白内容的收条,或者《收条》上的时间是事后补加,原审法院应当举证。但原审法院凭空推测,在此充当了证人的角色,显然超越职权范围。原审判决以罗xx未能提供全部收条为由,否认罗xx所提供证据的效力亦无法律证据。罗xx在受到覃xx勒索时,已向公安机关反映已付清覃xx工程款,更何况覃xx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认为罗xx拖欠的工程款是6千元。综上所述,罗xx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过分地是使用自由裁量权。特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消原判,改判驳回覃xx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覃xx承担。

  上诉人罗xx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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