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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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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居间合同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核心内容: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目的就是把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促成交易取得佣金。那么,居间合同有哪些基础问题需要我们注意的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

  一、居间合同概念

  关于居间合同的具体表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24条、第425条、第426条、第427条有详细的规定。

  根据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该法条可得知居间合同的定义为居间人向委托人及第三方提供订约信息的合同。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目的就是把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促成交易取得佣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间合同概念的规定。

  1.居间合同的概念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

  居间合同的主体:委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也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

  所谓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居间人接受一方委托人的委托,寻觅、搜索信息报告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等称此类居间人为报告居间人或指示居间人;所谓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居间人不但要向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而且还要进一步周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德国商法典、日本民法典等称此类居间人为媒介居间人。两种情况,只有中介活动成功,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才能取得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

  二、居间合同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5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26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427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从上述法律法规可得知,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包含以下几种:

  (1)服务性。居间人通过向委托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此服务的表现为向委托双方报告订约机会或为定约媒介,传达双方的意思,起到委托双方牵线搭桥的“媒人”,但委托双方最终是否达成一致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

  (2)双务性、诺成性。委托人双方一旦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则居间人就负有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义务。

  (3)有偿性。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其目的即为获得居间服务报酬。居间人向委托人双方提供了居间服务,作为接受服务的委托双方应当向居间人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唯一区别为,居间行为的成功与否,决定了委托人是否支付相应报酬。如未成立,则委托人只需要支付居间活动产生的必要费用。

  三、居间人注意事项

  居间人从事居间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赚取因其促成下的订约行为所约定的居间报酬。而在促成委托人订约过程中,居间人遵循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委托人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往往是因为自己信息不够灵通、便利,居间人可以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提供最便捷、最有价值、最及时的渠道,帮助委托人快速的找到可以交易的对象,从而完成交易的目的。而完成交易目的的前提,就需要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所掌握的双方真实信息。类似相对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标的物瑕疵状况等。由双方委托人根据居间人提供的信息,自行考虑委托人双方是否建立合同关系。居间人报告的不真实,将会误导委托人订立可能受到损害的合同,从而损害委托人利益甚至居间人的利益。而居间人掌握的委托人信息,优先是委托人自己提供,作为居间人在此过程中就需要对于委托人的信息状况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与委托人签订居间合同过程中,将必要的交易标的信息列入居间合同中,从而降低居间人的风险。

  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目的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以在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服务,无论是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一方,仅根据委托人的需求向其报告可以与之签订合同的第三人。

  四、居间合同与相关合同的关系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异同点:

  委托合同属于服务性合同,服务合同包括保管、行纪、居间、委托等很多种类的合同,它们之间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其标的是供劳务,而不是物的交付。但它们相互之间又有其各自的特征。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三者的相同点都是属于提供劳务性质的合同。它们的不同点在于:

  (1)居间合同的居间人,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以委托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是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交易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事务的后果是间接地而不是直接地归于委托人。

  (2)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则是按委托人的要求,从事购销、寄售等特定的法律行为,行纪人受托的事务只能是法律行为。

  (3)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并且在为订约媒介居间时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行纪合同都是有偿合同,行纪人却仅从委托人一方取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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