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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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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非法集资问题的处理

  核心内容: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借贷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非法集资问题的处理。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非法集资的“合法”形式越来越多、越来越隐蔽,非法集资行为均有可能以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形式诉至法院,而且呈现散发、隐蔽的现象,现实案例中更有尚未归纳的表现形式,原因在于:当非法集资运作到一定阶段时,由于害怕投入资金和预期利益落空,集资参与者即便意识到风险已经无法控制,其往往采取的是观望态度、甚至采取帮助集资发起者扩大下家的做法,而非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仍无希望的情况下,集资参与者往往会依据形式合法的民商事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挽回自己的损失、甚至获得非法利益,表现的诉讼类型可能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涉公司类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购销合同纠纷等普通民商事纠纷,而发起者为避免非法集资行为案发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往往认可参与者的诉讼请求,这更为从事立案、民商事案件审理的法官甄别非法集资行为造成障碍。

  非法集资行为的表现形式日益复杂,2007年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发布的非法集资活动表现形式多达12种,涉及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纠纷,具体包括: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这些纠纷均已经或者可能以民商事案件的形式呈现出来,要求民商事法官能够以高度警惕和敏感,抓住非法集资的基本特征,严格证据的审查认定,准确甄别,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发现存在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积极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及时移送。即便是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能径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否则很有可能使得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掩盖案件的真实背景、甚至造成对第三人权益的侵害。在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应当具体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原告必须首先就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举出证据充分加以证实,包括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具体的案件事实、损失计算依据等。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要特别注重举证责任的规范,抓住非法集资行为的上述四个特点加以甄别,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在涉及资金流转的案件事实认定时,要杜绝简单以当事人之间的条据判案的现象,对于涉及个人的大额资金流转,应具体查实银行流转途径和交易主体的帐户资金流转情况。

  2、对于购销类合同纠纷,要查实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尤其对于违约金约定数额畸高、利润畸低、或者交易主体与合同标的物没有关联性的合同,要特别注意审查是否系以虚构贸易合同为手段的非法融资行为。对企业之间或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同一标的物,双方无交付与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资金流转在关联合同主体之间封闭运行的,应当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认定合同无效。

  3、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引发的民商事纠纷,在案件审理时,首先应要求当事人举出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审批程序的证据,而不能简单以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准作为其具备合法民商事法律行为要件的依据。

  4、审理资金信托类合同纠纷时,要着重审查合同条款中是否有承诺没有损失或固定收益等具备非法集资性质的条款。

  5、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任意切割房产形成不符合实际的虚构交易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现象,是否存在反本销售、售后包租等以集资为目的的虚假交易情况。

  6、在审理散发的个别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提供或透露的涉及相同当事人还有众多其他类似交易的情况,不能采取就案办案的简单处理方法,要保持警惕,积极主动挖掘案件相关线索。

  7、遇到难以甄别的新类型、新问题,应当及时与当地处置非法集资联系会议或组织领导机构联系,共同研究。

  从非法集资行为的形成和运作模式看,均是以后加入者的资金来优先满足先加入者的利益,参与者在参与了非法集资后迅即转变为发起者最坚定的支持者,单纯从发起者的欺骗性承诺考虑将参与者纳入受害者范围,并不符合此类案件中参与者的实际心理状态。因此,为遏制反复周期性爆发的非法集资事件,在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涉非法集资类合同纠纷,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本金以外的利息或者损失,不应当支持。

  借贷合同纠纷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的处理

  国务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均规定了公安侦查机关在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性质认定方面的职责。对于涉非法集资类纠纷案件,由于此类案件具有涉众性的特点,追缴力度与清退比例的统一,对于维护金融秩序、维护社会稳定非常重要。多头处理反而不利于清退工作统一按一定比例有序开展,容易被少数利益主体利用,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所以此类案件适宜全案移送。

  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不足或缺乏依据,而当事人坚持其抗辩主张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生效判决中包括不应当保护的非法高息的,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已经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执行完毕的案件,应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就相关债权人按照原执行依据所取得的利益进行执行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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