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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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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瑕疵担保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

  核心内容:我国合同法的架构中,瑕疵担保责任被定位为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既可以约定瑕疵担保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亦可以约定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我们一起来看看瑕疵担保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

  一、存在质量问题是前提

  标的物没有质量问题,就不存在瑕疵担保责任,进而更不会谈及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因此,首先要确认的便是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的情况,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即存在质量瑕疵。但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旅游巴士的质量标准,在此情况下,如何判定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呢?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质量标准,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即:

  约定标准>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质量标准一般是客观的、确定的,但从买卖合同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来看,其又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质,但这个约定必须明确具体,一旦约定的标准存在不明确的情况,就转而适用客观标准。因此,同样具有主观性质的“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因合同目的的不确定性而被排在质量标准适用的末位。

  综上,关于本案中旅游巴士的质量标准问题,因缺乏合同约定,同时因为标的物的特殊性并不存在相关交易习惯,其质量标准最后参照适用了“国内同类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二、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关键

  司法实践中,裁判者需要从繁杂的案件信息中抽象出法律事实,从而适用正确法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三十三条的适用要特别注意适用情景的区别与举证责任的分配。

  1、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免除瑕疵担保责任,考察出卖人的过错

  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在接收该旅游巴士后,A公司不得再以质量问题或手续不全等为由,要求B公司退货或解除本合同。此即属于合同约定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出发,B公司只需主张该约定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而A公司则需举证证明B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可以看出,A公司的举证难度远大于B公司,这体现了该条规定的立足点在于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对买受人而言,其难以直接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出卖人的主观状态,因此可以考虑提供间接证据。出卖人的主观状态其实涉及到的是出卖人本身是否应该或者能否认识到质量瑕疵的存在,买受人可以举证出卖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者以出卖人的经验本应发现该瑕疵而未发现,从而未告知买受人。对裁判者而言,应该结合买受人提供的证据、出卖人的具体行为综合判定出卖人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尽管旅游巴士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但合同约定了免除B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A公司又未能提出证据证明B公司主观过错,B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得以免除。

  2、第三十三条: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瑕疵存在,考察买受人对瑕疵的认知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存在瑕疵的标的物,事后不得再以该质量瑕疵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一般而言,关于买卖瑕疵标的物,当事人在合同中会明确载入标的物存在的瑕疵,并标明标的物以现状交付,因此,与第一种情况相同,当买受人提出瑕疵担保责任主张时,出卖人的举证较为容易;而买受人需举证证明其在缔约时对瑕疵存在错误的认知,且这种认知导致的客观结果是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

  以本案为例,假设A公司明知该旅游巴士不符合相关规则规定的初稳定性要求这一质量瑕疵,则 A公司现在需要证明的则是该瑕疵导致其载客旅游观光的基本使用效用显著降低,例如载客量骤减。因此,裁判者在考察买受人对瑕疵的认知程度时应当结合合同订立的目的以及瑕疵导致的客观损害结果来判定。

  此外,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旅游观光巴士的瑕疵有两个,一个是“不能办理国内营业证照及登记等相关手续”,我们称为瑕疵a;一个是“不符合国内同类船舶检验技术规则规定的初稳定性要求”,我们称为瑕疵b。A公司在明知瑕疵a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了旅游巴士,最后因质量问题向B公司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瑕疵担保免除条款。但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而非第三十三条,因为此时瑕疵a对于A公司而言,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瑕疵。因此,实践中需注意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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