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合同纠纷专业律师网 >合同诉讼

律师介绍

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张明律师

手机号码:13718568841

邮箱地址:787648547@qq.com

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合同诉讼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

  核心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本文从立法现状、瑕疵担保免责及例外,探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适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该条明确了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使用目的时,出租人仅在具备法定情形时承担责任。但对于如何判断“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并未作出规定,实务中争议颇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并未明确。

  二、融资租赁出租让你瑕疵担保免责规则

  在买卖合同和一般租赁合同中法律关系中,标的物存在瑕疵时,通常情况下,出卖人或出租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在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按照承租人意愿购买租赁物,并指示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之后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一直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由此,可以看出,与一般租赁中的出租人相比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对租赁物没有真正的需求,购买租赁物的目的主要是满足承租人的需要,出租人与租赁物也没有形成真正的占有和控制关系。与承租人和出卖人相比较,出租人对租赁物状况并不了解,也不具备判别租赁物瑕疵的能力。与此相反,承租人自己选择了租赁物,对租赁物瑕疵更能够直接发现和处理,相对于出租人而言,承租人在租赁物占有和使用方面的利益远远大于出租人。

  因此,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来看,出租人应当主要提供融资,而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合理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承担租赁物的瑕疵风险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免责是合理的。作为对价,出租人应当将其根据买卖合同享有的租赁物瑕疵索赔等请求权转让给承租人,从而使承租人能够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从这个角度来讲,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瑕疵索赔请求权的义务。

  加之,出卖人承担自己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本就符合合同法对出卖人义务的规定,只不过在容姿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是向买受人担保此项义务,而是依约定向租赁物的占有者、使用者集承租人承担。基于这些原因,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确立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当然,瑕疵担保免责并非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援引该规则而不受限制,各国法律在规定该规则的同时通常都对此作出来限制性规定。

  三、出租人对租赁的瑕疵担保免责的例外

  出租人对租赁的瑕疵担保免责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但也有例外,我国《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及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如何判断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实践中不好把握,应当对《合同法》第244条进一步细化,提高可操作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可知,出卖人、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特征,即使出租人有建议,承租人也仍然有最终决定权。因此,此种规定属于理论假象,没有实际意义。

  我们认为,虽然《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融资租赁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承租人依赖出租人选择出卖人或租赁物以及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的情形,尤其是在一些国际融资租赁业务中,国内承租人对于国际市场并不了解,通常需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等选择确定租赁物。

  因此,进一步明确法定情形的标准,提高可操作性,仍具有较大的实际意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对以往规定中合理的部分予以吸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确立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规定。其第19条规定:“租赁物不合格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对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事实,多为承租人在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时提出。司法实践中对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由出租人对不存在依赖和干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另有观点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出租人主张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就应当由承租人举证证明存在该项事实。我们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是原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例外。

  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出租人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免责;只有在承租人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要求出租人承担举证责任,则出租人应当证明自身未干预承租人选择或承租人未依赖出租人选择,此二项事实均为消极事实,出租人无法证明,因此此项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由承租人承担,这样规定也更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contact number

137-1856-8841

Copyright © 2017 www.hetongsuso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