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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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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核心内容:被保险人所在单位为被保险人购买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在该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往往运用免责条款拒绝赔偿,此时双方就会因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产生分歧,本文将通过案例的形式探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日杨某入职某公司,并担任出品部生产操作岗位。某公司以杨某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承保,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6日,被保险人杨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上述劳动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均在合同期限内。被保险人杨某家属向该保险公司理赔,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杨某无证驾驶为由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被保险人杨某家属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该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黑色粗体字标明并投保人已同意盖章,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杨某家属支付理赔款。

  【争议焦点】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盖章,是否确认该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被保险人杨某家属支付理赔款?

  目前认定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的盖章行为,能否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盖章视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

  第二中观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盖章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投保人的盖章行为,仅仅是对签订保险合同进行确认。

  从保险合同签订的社会实践角度分析,保险合同签订时仅表示投保人有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往往无知悉,更不能推定投保人认可该免责条款。按照常理,一般情况下,投保人认为此次签章行为只是订立保险合同,而不是对免责条款的确认。

  2、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免责条款内容、概念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解释。

  对于什么是“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如何做才是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我国《保险法》对此虽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3、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用黑色加粗字体标注免责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不在承保范围内”的约定,其实质是保险人在法定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可见上述条款对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作出了界定。需注意的是,提示义务是指保险人通过特定的形式引起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义务。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清楚理解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后果的内容,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两者的功能是不同的。保险人只有先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才能表明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该免责条款才有效。可见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第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若保险人尽了提示义务即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那么就违背了《保险法》立法倾向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初衷,也使得《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失去了法律意义。

  4、保险人应对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虽以黑色粗体标注了免责条款引起投保人注意,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杨某家属支付理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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