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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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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保险合同中可否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核心内容: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性约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制范围内适用《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保险合同中可否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的相关问题。

  一、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法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保险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不得解除合同:

  一是,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是,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则投保人也不得解除合同。

  二、实践中的争议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即,法律是否允许保险人通过保险条款的约定限制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自由解除权。

  【支持观点】: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1句的表述“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法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解除权作出不同约定,且该等约定的内容并不限于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范围。因此,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保险条款的约定限制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

  【反对观点】:如果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限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或者赋予保险人更多的约定解除权,甚至可以对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产生条件进行变更,则保险人完全可能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逃避本条所欲达成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本条第1句中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做限缩解释,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效力进行判断,如果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件的,应该认为该约定无效。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因此,反对观点认为,通过保险条款的约定限制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如果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则该等约定无效。

  三、司法观点

  经相关案例检索,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限制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问题亦存在不同观点:

  【案例一】:在贺佩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2017)京7101民初56号)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全额清偿贷款本息前,投保人不得退保。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可见,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另行约定,故贺佩与保险公司就合同解除权设定限制条件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因贺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尚未全额清偿本案所涉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二】: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诉香河嘉亿龙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案((2016)冀10民终3468号)中,双方订立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香河支行。除非经过保险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嘉亿龙公司与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除非经过保险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换言之,只要经过保险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中断或撤销保险,而不必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工商银行香河支行出具的证明表明工商银行香河支行同意嘉亿龙公司解除与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以工商银行香河支行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故嘉亿龙公司解除与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构成违约。”

  【案例三】:在黄章勇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58号)中,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关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中约定: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合同,……但本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给付投保人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故黄章勇有权单方行使解除保险合同请求权。”

  【案例四】:在李素娟、刘淑进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7)冀0111民初51号)中,投保人李素娟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保险合同,变更项目为“减额交清”。李素娟签署的《减额交清确认书》中约定,减额交清后,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和投保附加险。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及《减额交清确认书》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此两份合同书“减额交清”的相关条款均未用加黑、加粗字体等明显标志予以提示。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足够的提醒义务,故本院认定‘减额交清后,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和投保附加险’的约定对投保人李素娟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上述案例一至案例三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均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设置了限制条件,人民法院对该等约定予以认可,并认为,投保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条件加以判断;在案例四中,保险人并非设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而是约定“减额交清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认为该等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文观点

  《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同时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另行约定。

  笔者认为,此处的“另行约定”应当受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限制,即,如果在格式条款中约定排除或限制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且该等约定确实排除或限制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则该等约定无效。

  即,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保险合同中关于“限制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无效:

  第一,该等约定必须是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出现的,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投保单中以手写的方式约定该等内容,则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该约定的效力;

  第二,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该等约定是否属于排除和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

  如上述案例一、案例二中的情形,保险合同中约定“贷款还清之前”或“受益人(银行)不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该等约定实际上有利于保护保险合同相关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防止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落空。

  因此,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性约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制范围内适用《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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