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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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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核心内容: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再补签补充协议也不出为奇,但是这其中中的免责条款有效吗?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这补充协议的免责条款来免责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1日,某包工头因修建房屋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险种包括:人寿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Ⅰ类伤残保险金、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人保寿险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残疾等级程度的给付比例:一级100%、二级75%、三级50%、四级30%、五级20%、六级15%、七级10%、八级8%、九级5%、十级3%。附加建筑工程医疗保险(A款)免赔额200元,按80%给付。若未按工程造价足额投保,出险后按照比例赔付”。同日,包工头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所投保险种费率实施了上调,按原费率承保,但伤残等级执行程度的给付比例一级100%、二级75%、三级50%、四级30%、五级20%、六级15%、七级10%、八级8%、九级5%、十级3%,执行条款附后。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附件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说明部分载明:”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一致,但与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附件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不一致,保险条款的附件一更有利于被保险人。

  2016年1月1日,冯某在为包工头修建房屋过程中,左眼受伤被送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冯某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16年7月,冯某申请理赔,人寿保险公司依据冯某鉴定结论七级伤残,按照给付比例10%予以了赔付。冯某不服,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和补充协议中均载明的免责条款如何认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合同项下特别约定条款较附件一载明的保险责任明显减轻,属于格式条款中对保险责任的免除,对此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作出明确说明;但人寿保险公司仅就该特别约定反复重申,不能证明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对此有充分的理解,该特别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约定七级伤残为40%比例的赔付标准,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12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按照七级伤残的保险金给付标准40%向冯某赔付12万元。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将人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部分内容变更后达成的新协议认定为“格式条款中对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该认定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是投保人为了少交保费与上诉人协商后对保险合同部分内容变更达成的新协议,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手写内容是对双方达成的新协议的明确与强调;二、人寿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及条款严格按照保险法规定,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有明显差异,足以引起其注意,起到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作用。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声明”栏亲笔签字确认,在《免责告知书》上也有亲笔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法院应当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

  【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一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部分虽为手写添加,但有《补充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予以印证,且投保人在《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现被保险人并未举证证明人寿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故认定应当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对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足额赔付,冯某再次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二审法院在人寿保险公司已按照七级伤残给付比例10%予以赔付的情况下,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了被保险人冯某的诉讼请求。

  实务评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格式合同已经遍布了各行各业,成为经济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格式合同的使用,大大降低了缔约成本,提高了交易活动的效率,为我们推动业务发展有着积极的影响。但是,法律出于对保险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合同法》、《保险法》等规定中,对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也就是保险公司,作了严格的要求和限制。如《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生效”等原则,已经成为诉讼过程中对抗保险公司的万能武器,屡试不爽,进而保险公司胜诉的案例也屈指可数。为了获取足够的证据,以便在应诉过程中能够充足应对,就需要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切实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留存证据。如《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开展的双录工作,既是保险监管的要求,也是为证明销售行为合法合规取得有力证据的重要手段。

  拓展延伸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就部分保险合同相关问题所作的解答,供伙伴们参考。

  1、在电话销售过程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电话销售保险产品时,保险人应履行说明义务,并进行电话录音,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明确约定该段电话录音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由投保人予以确认。为减少投保人、被保险人双方的风险,保险公司业务员应当当面向投保人进行风险说明和责任免除条款说明,并由投保人逐一确认签字,确保说明义务履行产生应有的效果,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投保人不认可保险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形。

  2、保险合同中有一条款:“如此后对本合同所涉标的继续投保,保险人不再重复进行免责条款说明、解释。”投保人对此无异议。此条款的效力如何?

  免责条款特别提示、说明是对初次投保人来说的,同时是对保险业务不了解、不熟悉的投保人来说的。每一位投保人在其多次、重复投保之前,可以说对保险业务、保险法律规定都是一窍不通,此时,必须由保险公司对涉及投保人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门提示、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更应当作出详细说明。

  对于两次以上投保相同保险内容的投保人来说,新的合同是对旧合同的继续,保险公司可对重复约定的相同内容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而无需再逐一解释;当投保人对新内容有疑问时,或者新内容不易理解时,保险公司应当主动加以解释,尤其是对新旧合同衔接的相关问题,应当予以解释、说明。相同、重复的合同内容,保险公司未作详细说明的,不应认定为违反《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相关条款应当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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