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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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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显失公平(暴利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的重新审视

  核心内容:本文从直接从法律条文解释的角度对有关问题加以解析,从而完成所谓“显失公平”对合同效力影响的重新审视。

  《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况,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该条文系在总结既往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结合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吸收国外的成功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显失公平有关规则的重新规定。其既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也区别于《合同法》,以往对显失公平的有关理解、适用必然发生相应的变化。笔者从直接对该法律条文解释的角度对有关问题加以解析,从而完成所谓“显失公平”对合同效力影响的重新审视。

  一、显失公平规则的适用范围

  1、

  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双方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该条文本身的文义、意旨及其在《民法总则》中的体系位置,均决定了显失公平规则的调整对象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且系以对待给付为内容的契约性法律行为方有考察是否有失公平的空间。合同行为作为最典型的契约性民事法律行为,自然地包含在《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规则的调整范围之内。但是,又不仅限于双方法律行为的合同行为,也调整多方法律行为。所以,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看,《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规则形成了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则的覆盖。

  2、

  单方法律行为(如财产的抛弃、遗嘱等)、双方法律行为中的单务合同(如无偿赠与合同),虽然也为民事法律行为,但不能形成对待给付的权利义务冲突的局面,也就不需要对之权衡是否公平、等价有偿,故不在显失公平规则的调整范围。事实行为(如侵权行为等)本身不属法律行为,自然也不适用显失公平规则,无需多言。

  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在明确了适用范围的前提下,《民法总则》第151条的前半段即可理解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之描述,具体如下:

  1、相对方之间在缔约之时处于与交易相关联的相对不平等的地位。虽然在民法上法律赋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基于政治原因、经济原因、认知能力、身份关系等因素,缔约各方当事人事实上处于不平等地位是客观存在的。一定意义上私法主体的个体地位差别是普遍、绝对的。但在显失公平规则之下,法律关注的不是主体之间的绝对差别而是相对地位差别。通常表现为一方具有相对的优势,而相对方处于弱势,这种相对的地位差别是成就显失公平的前提。具体把握此要件有以下几点:

  一是该种地位差别需与交易相关联,并对缔约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可能,与交易无关的差别不在考察范围。比如一个身家富有的人到小超市购物,其身家富有此时不构成交易优势而与显示公平无关,其作为普通的消费者与小超市的经营者地位比较反倒成为弱势而更可能被关注,或者因其富有而轻率购物形成判断能力的相对弱势。

  二是将相关的弱势进行类型化,包括危难、窘困等客观状态和轻率、无知等缺乏判断能力情形。前者对应传统立法(《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乘人之危的弱势状态,后者对应传统立法规定的显示公平的弱势情形。(这也构成《民法总则》将乘人之危一并纳入显示公平规则加以调整而区别于传统立法之处)。

  三是相对的危难、窘困、急迫、轻率、无知等弱势状态须缔约之前就已经形成并一直持续到契约达成之时。契约达成之前相对的弱势状态已经消失或达成契约之后方才出现地位差别均不构成显示公平。即使双方达成的契约具有结果意义上的不对等也不受显示公平规则调整,因为没有了前提。

  2、须有优势的一方故意实施利用对方弱势的行为使契约达成。相对方之间存在地位差别仅为前提和可能,当优势一方实际实施了利用对方的弱势因素达成不公平的契约,契约的不正义局面得以现实化,法律才有干预的必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首先,客观上须有利用优势的行为。以此区别于虽有优势但未予利用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以统一的标准面向不特定主体广泛交易的行为或公开拍卖、招标行为不构成显失公平。如虽具有垄断地位的商家,但以合理的定价公开销售商品的行为。

  其次,须实施利用行为者的主观状态为故意。显失公平规则作为公平原则的具体适用,构成了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即使客观上有利用的行为并造成结果的不公平,但还需优势一方具有过错,方有让其承担不利后果的正当归责理由。且该主观过错通说观点主张仅限于故意,无意的利用行为和过失行为不构成显失公平。

  再次,须利用行为与契约的达成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虽有利用行为,但相对方未受影响,则契约达成的结果即使不利于相对方,也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法律不予干涉。

  3、达成的契约对处于弱势的一方明显不利,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是显失公平规则的结果性要件,也是最显著的构成要件,为众人熟知。“立法目的真正的落脚点在于结果的不公平,法律价值侧重于维护交易的公平秩序”。但深度掌握需注意如下两点:

  一是这种结果的不公平须明显、重大。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交易条件本应由当事人自我决定并受市场价值规律的调整,通过财货交易获得差价利润是正常行为,绝对的等价有偿、平等交易客观上并不存在。只有当某种交易的结果明显超出正常的交易状态,达到损害交易秩序的程度,一定意义上构成了对公序良俗原则所保护的一般秩序和一般道德的破坏,法律才以摒弃契约自由为代价进行约束和限制。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理论和立法,均将所谓的“显失公平”确定为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化制度,定义为“暴利行为”。我国的这次《民法总则》实际上采用了源自德国法的立法理念,以“暴利行为”来表述所谓的显失公平更为准确和符合法理。在缺乏明确的量化立法标准的情况下,裁判法官对公平与否进行自由裁量时,应以暴利行为之公序良俗原则具体化的角度适用相关规则(详见笔者《合同效力与公序良俗原则》),应坚持相同的谨慎态度。

  二是防止显失公平规则的滥用。结果的不公平虽为最显著的构成要件,但不是唯一的要件。其需与原因行为、主观故意、因果关系等系列要件一并考察并均齐备时,方可认定构成显失公平(暴利行为)。单凭结果的不公平决不能断然认定,否则违法裁判将发生。此点为司法实践中需要关注的重中之重!笔者曾多次见到仅以结果的不对价否定合同效力的裁判,日常讨论时也多遇到持相似的观点者。

  4、显失公平的结果发生于契约达成之时。此时间界点要件的设置用于区别缔约完成后,因市场变化、价格波动导致的合同履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情形。此时已经与显失公平规则无关,属于风险负担问题或者情势变更原则调整的范围。此点比较好理解,不再多言。

  三、《民法总则》151条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范的关系。

  《民法通则》将暴利行为相关的内容作了二分处理,即区分为“乘人之危”行为和“显失公平”行为,分别规定于《民法通则》第58条三项和59条二项,并规定“乘人之危”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显失公平”行为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合同法》沿用了《民法通则》区分规定的立法模式,但法律效果有所改变,取消了无效规定,均规定为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之法律行为。

  比较《民法总则》第151条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具体内容可发现如下区别:

  1、《民法总则》第151条实现了“暴利行为”理论与规范制度的一致。源自德国法的“暴利行为”从理论和立法实践,均作为成熟的法学理论和成功的立法例被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认可并采用,此次《民法总则》是对“暴利行为”理论研究的深入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一次本真意义上的回归,合并“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为一个条文,从立法上回复了“暴利行为”的实在法地位,实现了法律规范与理论的协调一致。

  2、《民法总则》第151条实现了“暴利行为”适用规则的一致性。不论此前的《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其不仅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之中,且构成要件各不相同。此前的乘人之危规则的侧重点在于优势者利用对方危难、窘困状态的行为,只要有了相关行为,结果是否公平不是关注的重点;此前的显失公平规则的侧重点在于结果的不公平,原因行为、过错等不是关注的重点。不论哪个方向均属人为的割裂暴利行为构成要件,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作为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同原因,二则相互独立,并无必然的关联,从而导致的理论上的逻辑混乱。《民法总则》实现了暴利行为的理论回归后,却是以乘人之危等为原因,显失公平为结果,而非此前“乘人之危”条款和“显失公平”条款目的和内容的简单叠加,实现了暴利行为规则、构成要件的一致性。

  3、《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的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同。该条文延续《合同法》不将乘人之危行为认定为无效的做法同时,仅规定了相应行为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取消了可变更的规定,应理解为《民法总则》并未赋予法院和仲裁机构强行变更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在当事人未达成变更合意的情况下,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变更之。此法律适用规则同样适用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情形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自此,传统立法上的可变更、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制度统一改变为可撤销制度,可变更制度退出历史舞台。

  综上,鉴于《民法总则》第151条对此前的显失公平(称为暴利行为更恰当)相关法律制度在调整范围覆盖的基础上,进行了实质性改变的全新规定,此前的相关规定自行废止,由新的规范予以取代。这也是笔者以学习《民法总则》为前提,撰文论证的系列取代性规范制度的组成部分中最明显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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