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合同纠纷专业律师网 >合同诉讼

律师介绍

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张明律师

手机号码:13718568841

邮箱地址:787648547@qq.com

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合同诉讼

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核心内容:所谓结算凭证主要是指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对该类证据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问题,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就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

  买卖是经济社会中最原始、最普遍的交易形式,当产生买卖合同纠纷的时候,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就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当事人主要有两种证明途径:1)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2)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众所周知,买卖合同也属于合同的一种,故合同成立的要件也适用于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即签约主体、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从合同订立形式来看,《合同法》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签章的书面合同即为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而在实际交易中,许多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并没有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面对这种情况,当事人该如何主张权利,审判实践中又该如何认定呢?

  客观而言,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据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比较有限,如前文法条所述,一方当事人仅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官或仲裁员还须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才能加以认定。换言之,当事人提供间接证据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审判实践中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还是有一定要求的。

  一、结算凭证的证明力

  所谓结算凭证主要是指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对该类证据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问题,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就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结算单及发票等明确记载了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标的物名称、数量等,从内容上看,已经相当于一个略式书面合同,结合我国发票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发票开具应当以实际买卖合同交易为基础,故结算单或发票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结算单及发票的开具与现实的买卖交易行为之间并非必然的、绝对的关系,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仅有结算单、发票,但在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结算单和发票均属于典型的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事实。

  而结合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一条来看,不难发现,最高院的观点最终是一种居中模式,即结算单、发票虽然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力,但仍属于间接证据,尚需进一步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加以认定,具体理解可归纳为以下两点:1)结算单、发票是卖买双方的结算凭证,通常均以真实的买卖交易为基础,故结算单、发票对买卖交易的发生有一定的证明力。如果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内容与买卖合同关系相分离的话,审判实践中一般不会据此简单地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2)结算单、发票本身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结算单、发票与交易相分离的情况,所以,为了避免虚构买卖交易、编造经营业绩等现象,在据此认定买卖交易存在的同时,还应结合另一方当事人的答辩、举证、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考量。

  下面我们可以通过一则典型案例来加强理解:

  坎城公司向葵西毛绒厂购买毛绒,价款共计15万元,并以葵西毛绒厂为坎城公司的购货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为据,诉请法院判令坎城公司给付15万元货款。坎城公司辩称:坎城公司从未收到过葵西毛绒厂的货物,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葵西毛绒厂与艾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坎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受艾斯公司委托,因艾斯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故代为收取并进行了抵扣,葵西毛绒厂应当向艾斯公司催讨货款。

  ——葵西毛绒厂与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件中,两审法院均认定葵西毛绒厂提供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是一种结算凭证,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对方已经收货的依据。但坎城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供了葵西毛绒厂与艾斯公司的《承诺书》及向艾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而葵西毛绒厂除了两份增值税发票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坎城公司的上述举证在一定程度上又削弱了葵西毛绒厂的证明事项,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坎城公司在证据上的盖然性已超过了葵西毛绒厂,故两审法院均不支持葵西毛绒厂的诉讼请求。

  从两审法院的判决来看,不难发现,本案的核心其实就是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问题。其实,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证,可以作为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但仅有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排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回归本文案例,纵观已有的证据,坎城公司以葵西毛绒厂与艾斯公司的送货单、艾斯公司的承诺书及葵西毛绒厂另开具给艾斯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否定了葵西毛绒厂与坎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证明力上明显大于葵西毛绒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故葵西毛绒厂的诉请不易得到支持实属正常。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contact number

137-1856-8841

Copyright © 2017 www.hetongsuso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