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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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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如何区分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有没有不合法的行为,以及诈骗的行为。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怎么区分。

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1、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3、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合同诈骗案例

贵州一“空壳”公司专门通过网站发布虚假供货信息,签订交易合同,先后诈骗受害单位和个人预付货款上百万元。贵阳市中级法院日前开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抽逃出资和合同诈骗受审。

被告人孙某某,系贵州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12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

据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孙某某与刘某某(在逃)作为发起人和股东,向他人借款50万元,注册成立贵州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孙某某任法人代表。同月底,两人将注册资金全部抽逃,xx公司遂成为“空壳”公司。

2003年12月,xx公司在网上获知宁波一家贸易公司求购金属硅的信息,孙某某即安排人与对方业务员洽谈,声称有现货可供,取得对方信任后,双方通过传真签订总金额为163.5万余元的购销合同两份后,宁波的公司便将24.6万余元预付款汇到xx公司帐上。xx公司因无实际履约能力,在对方多次催促下,退还8万余元,余款16.2万余元被孙某某提现转移占为己有。

2004年7月,湛江开发区一贸易公司通过网站看到xx公司发布的矿产品供货信息,即与xx公司孙某某联系。双方于同月底通过传真签订高碳猛铁120吨和硅铁300吨合同,总金额为247.8万元,这家公司按约定分两笔电汇预付货款41.8万元到xx公司银行帐上。xx公司收款后,以各种理由不发货也不退款,孙某某分9次将该款提现转移占为已有。

2004年8月,福建一电子有限公司在网上得知xx公司经营广泛,遂电话与之联系,双方通过传真签订总金额为22.4万余元的桐油购销合同,这家电子公司随后预付货款6万元。

xx公司通过上述手段,先后诈骗一系列受害企业和个人预付货款上百万元,这些资金均被孙某某转移提现,非法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作为xx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在公司资金验资后,伙同他人将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抽逃,造成公司资不低债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发布虚假供货信息诈骗受害企业和个人预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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