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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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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之代理原则对货运代理业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的货运代理业发展迅速,但是规范此行业的相关法律却相对滞后。99年之前,货运代理所能依据的法律基本就是《民法通则》,但是仅仅依靠这一法律来解决货运代理业迅速发展而产生的复杂局面是十分困难。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分则部分专章对委托合同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这一法律的出台表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以及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其对于我国的货运代理业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一、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的性质

货运代理合同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这一规定,不难发现货运代理合同就是受托人(货运代理)接受委托人(货主)的委托,按双方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有关进出口货物运输事务的合同,也就是《合同法》所定义的委托合同。这一规定对货运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了较明确的指引。

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分析

货运代理最基本的形式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替货主办理运输事宜。如果其在从事上述业务时严格按照代理人的身份行事,则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货运代理本身没有故意或是重大过错,他就不用承担运输过程中的相关责任。但是实践中,货运代理不都是严格地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业务操作的。一般而言,货主首先向货代询价,传真订舱委托单。之后货代便会向其选择的承运人订舱。待完成相关手续,货物装上船之后承运人便会向货代签发海运提单。接下来便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货代向货主收取费用,发放承运人提单,这时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是货主,仅存在一份承运人提单。第二种情况是货代签发自己的提单给货主而保留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这时候便存在两份提单。一份是承运人的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是货代。另一份则是以货主为托运人的货代提单。因此,在这一流程之中货代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但在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可能是货运代理,也可能是货主。

货运代理没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没有以货主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这时货代想要根据《民法通则》主张自己是货主的代理人,恐怕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货运代理便会由于其在业务操作过程中未能严格地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致使其在相关合同中被认定为一方当事人而非代理人,承担本不该由其承担的风险。

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后,有人认为其中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赋予了货运代理以自己名义办理委托事务的合法性。根据上述对于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理解,如果承运人知道货运代理与货主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那么他们之间的运输合同就将直接约束货主和承运人。

我认为对于四百零二条不能作如此简单笼统的理解。不可仅仅因为承运人了解货运代理与货主之间的委托关系,就认定运输合同应该直接约束承运人与货主。根据我的理解,《合同法》此条规定的解释应是如果承运人知道货运代理与某个确定的货主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那么运输合同直接约束他和货主。此理解不仅强调“代理关系”这一点,同样注重“委托人”一词,也就是说在这里委托人身份的确定也是同样重要的。据此,再来分析上述货运代理业务流程中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运人向其签发载有货主名字的提单。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货运代理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是直接约束承运人与货主的。因为承运人了解货运代理的身份,并且通过提单上托运人的记载,也明确了真正货主的身份。根据《合同法》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完全可以认定承运人与货主是上述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货运代理仅是代理人。在第二种操作方式下,货代向货主签发自己的提单。此时,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载明的已不再是货主的名字,而是货运代理的名字。虽然承运人可能知道货运代理的代理身份,但他已无从知晓真正货主的身份。另外,货代本身签发了一份货代提单给货主。在此提单关系中,他是以承运人的身份出现。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货代向其委托人签发了提单也就证明了在他们之间存在着一份运输合同。因此,货运代理与货主成了运输合同与提单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此外,货代与承运人也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并获得后者签发的提单,在此运输合同与提单关系之中双方当事人是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货运代理并不是代理人,而是在两个货物运输关系中都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page]

因此我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确保货运代理代理人的身份。

三、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分析

根据《合同法》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如果因为承运人的原因使货主受损,货运代理有权向货主披露承运人使其可以向后者索赔。照理说,规定到此应是对于货运代理的一种保护。但是本条同时还规定:“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也就是说承运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在订立运输合同当时如果知道真正货主的身份就不会订立合同,那么货运代理仍将不能依赖此条规定向货主披露承运人,货主因此也不能行使对承运人的权利。《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及四百零六条的规定都说明如果的确是因为不可归责于货运代理的原因而给货主造成损失的,货运代理可以不负责任。并且仍然可以就其提供的服务向货主要求相应的报酬。以上情况就造成货主不能行使对承运人的权利,而货运代理又可以不负赔偿责任。那么到底由谁来承担货主的损失,或者由货主自己承担,还有待进一步的确定。但可以确定的是如此情况对于货运代理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还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这一规定,在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由于货主的原因导致承运人遭受损失,承运人将有权利选择货运代理作为索赔对象。

因此我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也没有能够为货运代理提供一个比较稳定的法律地位的保障。

四、相关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以上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必将使货运代理在其业务进行中有所顾虑,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没有把握。因此而导致的不稳定状态也会给整个行业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十分重要,因此我个人建议:

1.将第四百零二条修改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及其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修改第四百零三条或者是另行规定,以确立标准使上述情况中承运人或委托人在选择行使权利的对象时有所依据,使各方之间的关系趋于稳定。

希望本文能给从事货运代理业及其相关行业的人士带来一定的帮助。

参考文献

[1]於世成,杨召南等。《海商法》。1997年版。

[2]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5]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编。《国际货运代理理论与实务》。气象出版社,2002年版。

[6]孟于群。《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历史与发展》。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

[7]郭萍。《国际货运代理人含义及其法律地位探析》。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

[8]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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