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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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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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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合同法定及约定解除的标准?

  核心内容: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和边界应当明确,清晰。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和边界不清晰或守约方有可能存在违背民法诚实守信原则的事实行为时,即使守约方合同约定解除的权利本身被认可,但仍有可能该解除权被作失权处理。

  一、合同法定解除需把握的标准

  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主要可包括两种:一种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解除权;另一种是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

  (一)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的合同解除。当事人依照这一情形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在合同有效成立,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如果履约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迟延一方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重点需要区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时间状态(一时或永久)。如果不可抗力只是致使合同暂时不能按期履行,则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在不可抗力事件消失后(如果该不可抗力因一方可在履行相关义务后避免的,应依据合同法94条第3款规定另一方可进行书面催告,在一方给予相对方合理的履行期限催告后,相对方仍迟延履行或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的,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而只有在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从而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采取一切必要的合理措施后仍无法实现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二)关于因预期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当事人根据预期违约的情形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应注意以下问题:

  1、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表示不履行其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必解除合同。

  2、必须在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才能行使。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构成拒绝履行。它包括明示的拒绝履行和默示的拒绝履行。由于拒绝履行已表明当事人完全不受合同约束,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合同目的落空,受害人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当然,债务人拒绝履行有正当理由的,对方当事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三)关于因迟延履行而引起的合同解除。当事人根据这一法定条件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对方当事人违反了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债务的履行分为定期履行与未定有履行期限两种情况。定有履行期限的,是指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的最后时间。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必须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问,准备时间届满后,即视为履行期限届满。

  2、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是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债务。如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债务,只是迟延履行了合同的次要债务,则只能要求迟延履行方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3、必须对迟延方进行催告。所谓催告,是指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合同债务的通知。催告必须釆取书面形式,只有当迟延方在另一方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内仍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才可以行使其法定解除权。

  4、关于因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起的合同解除。这种情形简称为根本违约。一般而言,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法院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和判定,具有一定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在这种状态下,律师应当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迟延履行的程度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要素对案件进行慎重的综合判定。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规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其他物分离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第一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总而言之,律师在判定合同解除时,要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况,既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也必须考虑尽量因合同解除带来的消极后果,尽责的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二、合同约定解除需把握的条件

  学界对于合同约定解除的研究较少。而司法实践中,约定解除的条件及约定解除的边界问题往往成为合同约定解除的庭审重要争论点。一般认为,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和边界应当明确,清晰。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和边界不清晰或守约方有可能存在违背民法诚实守信原则的事实行为时,即使守约方合同约定解除的权利本身被认可,但仍有可能该解除权被作失权处理。

  (一)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应清晰。

  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与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密切相关,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紧密相连。约定具体明确是一个事实标准,如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不明,可能出现一方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而另一方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如果通过文意解释,无法判断合同约定解除的具体条件,则意味着合同解除约定不明。一般认为,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此种情况下,约定解除条款不再适用,合同能否解除准用法定解除之判断标准。例如合同约定:如果乙方一旦出现违约情形,甲方即可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包括各类违约责任并夹杂着提前解除合同的条款)。此类合同中违约责任和约定解除例举混同的约定,导致对于何种情况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可被适用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不清晰,对于乙方在何种具体条件下能够解除合同无法判断,如予承认,等于认可了甲方滥用合同约定解除条款的权利(只要乙方违约,甲方即可解除)。因此,该合同解除条款不应被适用或应区分具体情况适用。

  (二)合同约定解除行使的边界应明确。

  司法实践中,格式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边界不明确,也容易造就被申请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的机会——即在合理的期限和范围内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在上一节的案例中,即使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但是守约方在合理时间内没有行使解除权,而是经过较长时间以后,出现新的情势时(特别是对自己不利的情事),守约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想要摆脱该合同的束缚,进而以违约方之前的或一如既往的(交易惯例)违约行为为由行使解除权,该行为一般亦容易被认定为解除权的滥用,极有可能被法院做权利的失权处理。合同解除权的失权,是指按照正常交易人的判断标准,如果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不会行使其权利,并据此做出相应的交易安排,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一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权利还存在,也不应准许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损害合同相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就不应支持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行使其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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