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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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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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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可撤销合同中,如何判别显失公平

  核心内容:在合同中,如果可以确认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当事人是可以主张撤销的,但是如何判别显失公平的情形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

  【典型案例】

  家住贵阳市的张女士于2012年出于投资目的在防城港市以每平方21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套商品房,并且向当地政府缴纳了400元每平方的必税款。后张女士出于家庭原因于2016年10月回到防城港市希望将所购房屋出售。

  张女士在尚未了解当地房屋市场行情的情况下与防城港市某知名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代售合同。中介公司与张女士约定以每平方26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防城港市的5套房产委托该中介出售。而此时张女士所拥有的5套房屋的市场价值已上涨至每平方3900元。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中介并未向张女士如实告知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合同签订四日后张女士才得知房屋的真实市场价值。意识到自己在与中介的签订的合同使自己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后,张女士向中介提出要求终止合同。在遭到拒绝协商无果后张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中介隐瞒事实没有如实告知张女士所涉房屋的市场价值,在不存在其它特殊原因的情况下与张女士签订房屋代售合同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约定的价格严重损害了张女士的利益,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在张女士请求协商遭到拒绝后,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房屋代售合同。

  一、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思考以下问题

  【什么是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二、什么情况下属于显失公平?

  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处于紧迫情况,所形成的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

  三、遭遇显失公平的合同时如何救济?

  1.

  可以及时与合同相对方协商沟通修改或终止合同

  2.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如果合同被撤销则自始无效。

  注意:在行使撤销权时应注意时效限制,不要消极对待,要积极行使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相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四、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生活中难免会遇到需要签订合同的情况。在签订合同之前需要对合同的内容仔细审查,对所约定的事项事前应做到充分的调查准备,不能盲目信任对方。若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应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

  一、律师观点

  加工承揽合同是什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定作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一般的加工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定作人应当对定作设备进行验收。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 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确定承揽标的物是否合格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大型机器设备作为生产工具往往会作为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这类标的物技术含量高、定作标准严格、制作周期长,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争议点是:加工承揽合同中如何认定设备调试合格?如果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如何认定该设备是否调试合格呢?

  目前,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本文结合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烟台冶金所)与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吉林设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具体说明加工承揽合同中调试合格认定的问题。本案例历经一审、二审等多次审判程序,吉林省高院做出民事再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烟台冶金所不服向最高院起诉,经最高院再审后对争议问题做出了阐释,最后改判。法院的裁判要旨认为,虽然承揽人进行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设备已经验收合格。

  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与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1987年11月4日和1988年2月1日,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先后签订了预氧化炉和沥清碳纤维碳化炉制造合同。合同约定如下:预氧化炉总加工制造费为35万元,全套碳化炉全套加工费42万元。烟台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负责生产厂房供电、供水、供氧等公共设施的配套,提供设备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吉林设备厂负责加工、制造,负责解决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参加设备的调试。合同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支付部分价款,设备到后,支付给吉林设备厂总制造费的50%,设备在烟台冶金所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剩余加工费。两份合同签订后,烟台冶金所向吉林设备厂支付了236000元加工费。

  因原材料涨价、加工过程中部分外加工件不能及时到位等原因,合同双方先后就设备价款、设备延期交货、付款等问题进行了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两设备的价格分别上调至65万、122万,烟台冶金所认可氧化炉交货期推迟至1989年6月末,碳化炉交货期最终确定在1990年4月底。吉林设备厂最终交付设备的时间为氧化炉1989年8月5日,碳化炉是1990年6月20日。烟台冶金所陆续给付吉林设备厂部分加工款,仍欠加工款525835.56元。1994年3月31日,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对往来帐进行核对时称:“由于目前我所资金紧张,尾款不能付出,待资金松动时,我所再付设备款”。当吉林设备厂索要余款时,烟台冶金所以吉林设备厂逾期交货、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诸法院。

  烟台冶金所不服吉林省高院再审判决,向最高院提出申请再审称:吉林设备厂又与烟台冶金所签订了补充协议,吉林设备厂不仅逾期交货,且交付的设备没有调试合格。冶金所在付款的同时,多次申明吉林设备厂必须尽快派人来调试设备,合格后再付款。

  最高院再审后认为:烟台冶金所提出吉林设备厂调试的设备不合格,双方至今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依据合同约定,吉林设备厂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制造、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烟台冶金所。虽然吉林设备厂对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但是,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设备调试合格。吉林设备厂仅以烟台冶金所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来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的理由缺乏证明力,由于吉林设备厂无法提供设备调试合格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吉林设备厂向烟台冶金所交付的设备不合格。

  两台设备因放置时间过长,已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吉林设备厂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烟台冶金所对于设备调试存在的问题,仅以电话形式联系,没有书面提出异议,亦有过错,其承认尚欠部分设备加工款,因此,对这部分延期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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