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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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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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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公司违反《公司法》对外担保,效力如何认定?

  核心内容:不能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而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章程未规定决策机构或实际做出决策的决策机构、决策程序与章程规定不符的,并不影响不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的章程,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且担保的数额不得超过章程的规定。但实务中公司对外担保未完全按照章程之规定或章程中无相应的规定时,如何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疑问。因此,本案例报告检索梳理出个案例,针对不同的类问题,分别整理不同法院的具体司法态度。

  问题一

  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否必然无效?

  1.1

  最高院判例: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5号)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27日和2004年12月10日,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海龙科技公司与陕县农行都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海龙科技公司提交给陕县农行的资料有:同意为惠能热电公司1亿元贷款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担保函等。

  2006年,辽宁方大集团收购海龙科技公司,并将其更名为方大炭素公司。2009年,辽宁方大集团以方大炭素公司为被告,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方大炭素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

  公司通过决议的方式同意对外提供担保,该意思表示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方大炭素公司为惠能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只是在方大炭素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是否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为惠能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只是在方大炭素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上诉认为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直接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1.2

  浙江省高院判例:

  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与郑念民、余进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浙商外终字第131号)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0日,东方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东方公司由东方巨龙投资私人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公司股东可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余进向郑念民借款时系东方公司监事。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前,债务人余进向债权人郑念民提供了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为东方公司办理融资相关事宜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上有东方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娉婷签字。

  裁判要旨

  首先,东方公司章程中未作出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决议的规定,本案担保未违反东方公司的章程规定。其次,即使东方公司章程中有类似规定,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非上市的东方公司而言,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本案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1.3

  福建省高院判例:

  陈全财与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5日,陈全财和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由廖清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厦门世侨公司出具担保函给陈全财,自愿为三江世侨集团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函盖有的厦门世侨公司的公章,虽然经鉴定与厦门世侨公司提供的鉴定公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该担保函上还有时任厦门世侨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清江的签字。

  【裁判要旨】

  厦门世侨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该担保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厦门世侨公司仍需对外承担责任。

  【结论】

  通过上述判决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违反该规定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若要判断合同的效力,还需要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判断。

  问题二:

  对外担保决议的作出程序与章程规定相冲突的,是否会影响对外行为的效力?

  2.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58号)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8日,浩华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浩华公司为德馨公司因贷款形成的最高额1000万元债务,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浩华公司向仙游农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此次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当日,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浩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大会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但浩华公司挂名股东林金生与陈德新等人涉嫌贷款诈骗,所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是其犯罪手段之一,不是浩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于本条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此处的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即完成了注意义务,而无需对公司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负责。

  本案中,农行仙游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浩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东会决议书》,即使按照上述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种理解,农行仙游支行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浩华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2江苏省常州市中院判例: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坛市鼎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陈红照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院(2017)苏04民申95号民事裁定书和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朱商初字第0060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3日,债权人江南银行与债务人金川签订借款合同。凌秀英、大地公司、鼎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担保人凌秀英、大地公司、鼎源公司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鼎源公司没有提供公司章程,证明鼎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是股东会。

  裁判要旨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程序。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不能以缺乏相应决策机关而否定担保效力。即使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策,但公司章程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要求公司以外的担保权人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公司对外担保虽然没有经股东会决策,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鼎源公司没有提供公司章程,证明鼎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是股东会,因此,一审判决确认鼎源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并判决鼎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结论】

  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案例认为公司章程为公司内部的规定,仅对内具有约束力。在判断法律关系的效力时,应正确区分公司担保中的内部决策机制与外部法律关系。不能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而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章程未规定决策机构或实际做出决策的决策机构、决策程序与章程规定不符的,并不影响不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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