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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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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提供担保!担保有效吗

  核心内容:信贷机构在做业务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公司是保证人的情况,实践中由于信贷机构的疏忽或其他各种原因,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并未作出相应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那相应的担保是否有效呢?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跟大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一、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作为一个经营主体享有对外给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利,并规范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程序:由公司章程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之间选择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但违反该条规定的担保是否有效,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鉴于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模糊性,审判实践中,对新《公司法》第16条是否为效力性条款以及违反该规定的担保是否有效,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实践中也出现了尺度不一的判决。

  二、目前最高院的基本态度

  面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给出了倾向性意见,代表了目前法院的主流意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辑公布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最终法院认为:“公司违反新修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根据该公告案例所体现的审判精神,《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虽是强制性规定,但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并明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在法律关系上,上述两款规定主要是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并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一般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公司是否正确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对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也不能作为确认交易行为效力的依据,只是导致公司内部相关责任人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刊登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延续了上述中建材集团一案的裁判思路,其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应以此作为认为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即便未作出相应决议,担保也有效。

  上述最高院的裁判精神代表了目前的主流意见,目前全国各地基本也在遵循这一裁判制度在进行裁判,例如在原告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惠花签订借款合同一案中,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嘉海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自成立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亦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即使没有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原告与借款人陆惠花、唐晓明之间恶意串通来损害被告利益,因此借款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作为保证人的公司即使没有履行了内部决议的手续,相应担保也是有效地。

  【建议】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强大的指导价值,但中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且不同的案例具体的情形也会有一定差别,建议信贷机构在实际操作业务过程中,为有效防范上述风险,在办理担保事宜时,还是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公司提供相关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并审慎履行审查义务。

  对于中建材集团案以及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详细案件资料各位读者可自行通过百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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