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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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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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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施工合同无效但关于债权债务清理的补充协议有效

  核心内容:在司法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而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在合同履行中,又签订了一个或多个补充协议,如何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呢?下面北京合同纠纷诉讼律师带我们一起来看看。

  《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虽然是《施工合同》的补充, 但其却具有独立性。首先,要从《补充协议》的订立背景审视,其次,要从补充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进行全面地分析和评判。下面从几份判决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看待这一问题的。

  一、最高院 (2014)民一终字第6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博坤公司承建广佳欣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在2012年10月24日沪港公司对工程价款做出审核意见后,博坤公司、广佳欣公司及管广生签订《补充协议二》。嗣后,博坤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二》要求广佳欣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补偿款及违约金,同时要求管广生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双方当事人却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补充协议一》主要涉及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等事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补充协议一》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该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二、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处理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申请本院对刘中义等人是否属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员工身份进行调查取证,从而证明刘中义等人挂靠黑龙江建工集团实际施工而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已无调查收集证据之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上述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811号民事裁定书

  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承远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吴承远与泸州七建司签订的合同,泸州七建司与四海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 均属无效。四海房产公司认为吴承远系履行泸州七建司的职务行为的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已完工程的范围及价值、欠付款项及四海房产公司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率的计算、相关税费如何承担等问题,此后的《结算协议书》亦对该协议再次予以确认。故《补充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吴承远和四海房产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具有独立性和约束力。因签约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鉴于本案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已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保护的目的,此时,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无很大区别。据此,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并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并将此作为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各种原因无效后,在该无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签订了补充协议,如果该份补充协议只是对因履行该无效合同产生的即存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理,就具有独立性,就是有效的,可以依据此补充协议要求相对方承担交付、结算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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