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合同纠纷专业律师网 >合同仲裁

律师介绍

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张明律师

手机号码:13718568841

邮箱地址:787648547@qq.com

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合同仲裁

双务合同,双方违约,到底谁可享有合同解除权

 核心内容:主张合同解除的,必须享有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该项主张进行审查时必须查明该主张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否则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裁判规则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二、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

  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三、案情介绍

  爱之泰公司与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签订《联建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以其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出资方爱之泰公司共同开发建设银垠大厦项目。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未按约为爱之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致使应由爱之泰公司办理的各项建设手续均未办理,银垠大厦工程项目未经兰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兰州市规划局给予行政处罚,导致在建的银垠大厦被作为违章建筑处罚;爱之泰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预售部分房屋;由于爱之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至今只完成了主体部分。故引发本案诉讼。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以爱之泰公司构成违约,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联建合作协议》并由爱之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一审判令合同解除,二审予以改判。

  四、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对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爱之泰公司提出,农垦机电公司不具备联建协议的当事人资格。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主张爱之泰公司主要存在两项违约行为:一是未办理案涉联建项目的报建、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致使案涉项目形成违章建筑并得到处罚;二是未按期交付联建房产。

  关于农垦机电公司是否具备联建协议当事人资格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1——2006年期间,农垦机电公司与爱之泰公司签订了多份联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爱之泰公司认可其与农垦机电公司签订的各个联建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农垦机电公司是案涉多份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其合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12月22日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和爱之泰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现联建开发建设项目中约2.33市亩土地,实际为农垦机电公司所用地,并以此为参与该联建分成的依据”,由上可以看出,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永昶商贸公司名下,但各方对案涉土地真实权属状况是明知的,合同约定也是明确的,该合同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上述约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农垦机电公司对标的物无任何处分权,亦不影响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农垦机电公司仍享有相关的合同权利。综上,爱之泰公司以农垦机电公司对案涉土地无任何权益为由主张农垦机电公司不具备联建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未办理案涉项目报建、规划等手续问题。

  根据《联建补充协议》,案涉项目的报建立项均以爱之泰公司名义进行,由其支付各项费用,土地证在工程前期仍以农垦机电公司名义办理,其他四证在报建立项过程中均以爱之泰公司名义申领。滩尖子农工商企业总公司有义务配合爱之泰公司在项目报批中所需的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土地文件与相关手续。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爱之泰公司的陈述意见为:“规划手续没有办下来的原因是原兰州滩尖子农工商总公司以雁滩家具市场为代表的,所有该公司所属全部约一百多个开发建设项目,从来没依法办理过规划建设手续。为此,兰州市规划局对该公司2005年以后的新开工项目的规建手续,一律以让其补齐以前的项目规划手续为由,将银垠大厦的规建手续拖至今日也没有办理。”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对案涉联建项目的报批手续等,各方均须履行一定义务,现各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相应义务,故导致案涉项目规划手续未能有效办理,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三方会议纪要:同意先行开工。这也说明各方对边开工边办理相关手续是达成一致的。兰州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兰规监[2006]070号)第2项载明“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手续。”从兰州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看,案涉项目并非根本性违法建筑,而是属于可以补办工程规划手续的项目。综上,办理案涉项目各项规划手续是联建三方的共同义务,爱之泰公司负责办理工作,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负责协助,导致案涉项目规划手续未能办理,各方均有一定责任。而且,各方对案涉项目先开工后补办手续也是明知并认可的。同时,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决定,案涉项目并非根本性违章建筑,可以通过补办相关规划手续使之合法化。因此,爱之泰公司虽然未成功办理规划手续,但并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判决以爱之泰公司未办理规划等手续导致案涉项目为违章建筑为由,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爱之泰公司未按时交付联建房产问题。

  《联建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因拆除家属楼关系拆迁户的补偿和安置问题,爱之泰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月内完成全部工程,将约定面积交付农垦机电公司使用,未按期交付,爱之泰公司应承担拆迁户的安置费,爱之泰公司如在36个月内不能完成大楼建设工程,农垦机电公司视爱之泰公司违约。爱之泰公司应承担农垦机电公司各种损失。

  2006年1月12日爱之泰公司与农垦机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限不能超过30个月,如超过施工期限后,违约赔偿金每月3万元。2006年10月11日,城建公司与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爱之泰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银垠大厦工程在2007年10月20日不能交付使用,农垦机电公司所用城建公司垫付的拆迁补偿款由爱之泰公司无条件全额返还。从上述合同约定情况看,各方对何时交付联建房产并没有特别严格的时间要求,交房时间一直处于变动中,亦未有逾期交房解除合同的约定。而2008年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故虽然爱之泰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但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严重程度。在2009至2011年期间,爱之泰公司与施工方宏成公司一直处于诉讼中,本案一审亦因上述诉讼而中止审理。故关于案涉项目停工3年有余是因爱之泰公司无后续履行资金的主张,并无充分事实依据。爱之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其他材料款的事实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认定爱之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判决在认定爱之泰公司违约的同时,亦认定永昶商贸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案涉土地过户到爱之泰公司名下,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大小等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综合全案情况看,爱之泰公司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原判决解除合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判决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务要点

  1.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确立了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这一制度的首要之意固然是在于授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其能够获得以解除合同为补救方式的特殊救济;但法定解除权制度作为合同法项下的制度,必然须以维护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的合同法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为依归,故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使用条件予以严格限定才是这一制度的主要方面和价值侧重。解除合同本就不是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更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若合同动辄可得解除,交易关系动辄可致流产,则必将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交易成本的虚高和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

  2.如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仍须明确,仅当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方存在适用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式的空间。换言之,该条款项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以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标准。综上,为实现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主要价值,必须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予以严格适用,而要严格适用该条款,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合同目的,避免对合同目的作出超越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扩大解释。

  3.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产生后,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解除,须经解除权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4.准确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引导树立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意识和契约精神,防止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助长有违诚信原则的恶意毁约行为。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contact number

137-1856-8841

Copyright © 2017 www.hetongsuso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