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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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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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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签约容易解约难之合同约定解除

  核心内容:合同签订后,合同一方如果怠于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将给相对方造成巨大的损失,虽然法律规定了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形,但是无奈过于严苛,难以有效及时解除。因此,法律同时也赋予了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合同条款对当事人来讲至关重要。通过以下案情分析,北京合同律师在线为您做详细介绍。

  一、案情简介

  【基本事实】

  2006年5月份原告顾建生将崇明县城桥镇北门路XXX号230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沙玉勤作营业用房,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延长租期协议书》,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方式及转租事宜。同时约定,如沙玉勤不能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时,顾建生有权解除合同。截止2013年11月17日,沙玉勤拖欠顾建生租金17.1万元。故顾建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沙玉勤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判令沙玉勤给付租金17.1万元

  【被告抗辩】

  被告辩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虽结欠顾建生租金17.1万元,但租赁期限仍未届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解除合同,因被告租赁房屋之初投入巨大,所以损失较大,故请求驳回顾建生之诉请。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顾建生与沙玉勤就崇明县城桥镇北门路XXX号、230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延长租期协议书》予以解除;二、沙玉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建生租金171,000元。

  【案例评析】

  法院认为顾建生与沙玉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沙玉勤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交纳租金等义务时,顾建生有权进行解除合同。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沙玉勤确实未依据双方合同交纳租金,顾建生依法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虽然顾建生并无证据证明曾书面向沙玉勤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但现其已向法院起诉,表达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沙玉勤亦收取了诉状,视作其收到了顾建生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顾建生行使约定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判决顾建生与沙玉勤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延长租期协议书》予以解除。

  三、概念解读

  (一)何谓合同解除权?

  (1)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仅凭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溯及消灭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

  (2)合同解除权的分类:根据合同解除权产生的依据不同,将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①法定解除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享有的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②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之后约定一方或双方于特定条件下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该“特定条件”即指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一方就可根据自己单方意思表示而解除双方的合同,不必与对方协商,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二)合同约定解除权如何行使

  1、明确约定解除条件

  如上述案例中约定“不能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再如“迟延付款超过5日,收款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等。

  2、解除条件已经成就

  合同生效后,双方履约中负有相应履行义务的一方违反约定解除的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则可依据相关约定通知、起诉解除。

  3、没有超过相应期间

  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如果享有解除权一方不及时行使,则可能丧失解除权,视为以行为方式变更合同,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

  4、应以通知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享有解除权一方应依约履行通知义务,向司法部门起诉的行为也被视为通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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