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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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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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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五类法律问题

  核心内容:在现实经济交往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航运企业时常遇到又总被忽视且易产生纠纷的法律问题绝不仅仅限于以上五大问题。我们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一定要时刻牢记:“防范合同风险,创造商业价值”!

  合同是一种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桥梁和纽带,同时也是纠纷产生的根源。企业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一旦陷入对方当事人设置的合同陷阱,就可能因此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西方有句谚语:财富的一半来自合同。作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企业风险管理法律事务部主任,我时常告诫我的团队:“防范合同风险,创造商业价值”。企业只有依据实情依法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善于根据情势变更适时依法修定合同条款,同时注重收集整理保管己方依法履行合同以及对方违约的证据,堵塞合同管理漏洞,才能将经营的风险降至最低,获得理想的经济效益。

  水路运输是以船舶为主要运输工具、以港口或港站为运输基地、以水域包括海洋、河流和湖泊为运输活动范围的一种运输方式。我国沿海货物运输和内河货物运输统称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口或港站运至另一港口或港站的合同,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国内沿海港口、沿海与内河港口,以及内河港口之间由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权利包括:

  ◎收取运费、滞期费及符合规定的其他费用;

  ◎对逾期提货的,承运人有权收取逾期提货的保管费,对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不适合提存货物的,可以拍卖货物提存价款;

  ◎对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承运人可以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作为一名海事海商专业律师,多年的执业经验告诉我,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航运企业时常会遇到以下几类总被忽视又易产生纠纷的法律问题:

  一、货物运输险与承运人责任险

  货物运输险(简称货运险),是以运输途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所谓“承运人责任险”,是以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运输过程中因自身过错,致使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的保险制度。

  实践中,常发生承运人作为投保人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情况:被保险人有的系货物托运人或收货人,有的系承运人;有的托运人已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承运人受托承运货物后,再次就同一标的货物以货主或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一)承运人代货主投保了货运险,保险公司仍然可向其追偿

  实践中,承运人代货主投保一直是极为普遍的商业惯例,而承运人此时代货主投保,即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单上往往记载承运人为投保人,货主为被保险人,如果发生货损,货主有权获得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而保险公司又可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过错而向其追偿。

  (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标的转让可不必经保险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作为一般保险合同的例外,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标的转让可不必经保险人同意。这是因为,运输中的货物具有流转性,从起运地到达目的地,其所有权可能几经易手,保险利益亦随之转移,如果保险标的的每次转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每次变更都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商品流通势必受到影响。

  (三)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四)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如果承运人投保的货运险的被保险人为承运人自己,一旦发生货损,无论是承运人还是货主均无权获得保险公司保险赔偿。

  二、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6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合同承运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就全部或部分运输向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准确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下称《货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充分保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货规》第四十五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货规》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7号)自2016年5月30日起实施,《货规》已于当日被废止。

  《货规》被废止了,相应的新法新规尚未出台,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内河货物运输又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现今,无论是当事人签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还是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似乎都已无所适从人。当事人不能再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货规》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不仅不能在其后的判决书中将《货规》作为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可以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参照《货规》确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我以为:《货规》虽已被废止,但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可参照《货规》,通过友好协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货规》已被废止,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依据《货规》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当事人更有必要参照《货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否则,既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又无合同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无法确定了。只要合同约定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三、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与被挂靠企业的责任

  没有运营资质的个体运输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了进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将船舶所有权或经营权登记在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企业名下,向该运输企业交纳管理费,并以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活动,以此来规避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规定。这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挂靠经营方式。这种挂靠经营方式导致挂靠船舶的所有权、经营权登记形同虚设,船舶管理混乱,被挂靠企业对挂靠船舶疏于安全管理,严重冲击了航运市场的安全秩序和管理秩序,导致大量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的产生。

  《指导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与船舶挂靠有关的合同纠纷时,应当严格依照现行船舶管理的法律规范确定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

  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应当认定其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被挂靠企业亦签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被挂靠企业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在没有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形下,可以依照运单上承运人的记载判断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如果运单上仅仅加盖了承运船舶的船名章,应当认定该承运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人民法院在审查承运人的留置权时,重点审查的是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数量是否是在合理的限度之内,以及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是否是其合法占有的货物。债务人对留置货物是否具有所有权并不必然影响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除非运输合同当事人对承运人的留置权另有特殊约定。

  五、海事诉讼时效

  海事诉讼时效是指海事请求权人通过海事诉讼程序,请求海事法院保护其海事实体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

  设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普通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补充,我国海商法设专章规定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对各种海商、海事关系之诉讼时效作明确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之不足,亦比较好地实现了我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的接轨。

  我国《海商法》第十三章“时效”章从第257条至第267条共11个条文较全面地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另外我国一些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在此,不赘述。现仅说说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

  民事诉讼时效因三种原因而中断,即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权利人向义务人或其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提出权利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而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有更严格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以上规定,海事诉讼时效仅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中断:

  1、海事请求权人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而中断时效,但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2、海事请求权人向义务人提出权利要求,且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中断;仅有请求权人的权利要求,而义务人未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不中断。

  3、海事请求权人诉前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但是,扣船后未起诉,申请人又申请撤销扣船,且经海事法院同意的,时效不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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