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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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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在旅游服务转包合同中的法律责任认定

  核心内容:现实中,旅游公司转包旅游合同的行为非常普遍。在转包关系中,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其损害赔偿责任人应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转包合同本质上系委托合同,对转包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实际上系对委托方与受托方责任的认定。

  【案情回放】

  2012年3月19日,上海驴妈妈兴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驴妈妈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茶恬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恬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供应商采购和互为代理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内容为驴妈妈公司向茶恬园公司采购境外游相关旅游产品并通过其自有渠道对外销售,招徕确认出行的游客交由茶恬园公司负责接待;乙方必须保证客户在旅途中的安全及事先承诺的服务质量,如因乙方过失而造成或者产生不良后果,乙方须第一时间在当地善后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要求或各地方旅游法规造成游客投诉索赔的,甲方本着积极应对,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原则处理,如甲方对客户进行理赔的,则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亦有权要求乙方直接向客人进行赔付。后驴妈妈公司招徕了游客王某等六人参加了由茶恬园公司组团并委派领队的境外游。2012年7月31日,游客王某在参加自费项目时,受到其他船只撞击,导致左手大拇指中断骨折。经境外当地旅行社安排就医并与王某协商无果,王某向原告进行投诉。在驴妈妈公司处理王某投诉期间,茶恬园公司出境越柬部主管张某于2012年8月9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愿意承担全额医疗费用。后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判决驴妈妈公司向王某赔偿相关费用共100,884.61元。2013年8月21日,驴妈妈公司在支付王某相关赔偿费用后要求茶恬园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驴妈妈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因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供应商采购和互为代理合作协议》,被告已承诺保证客户在旅途中的安全及相应的服务质量,也承诺因其过失而造成或者产生不良后果,愿意承担产生的相应费用;在游客王某受伤后,被告的出境越柬部主管张某也出具函件予以承诺。据此,判决被告茶恬园公司应给付原告驴妈妈公司赔偿金100,884.61元。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受托方茶恬园公司的行为“过失”应如何认定;旅游者因自费项目而受损的,旅游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茶恬园公司在履行系争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失或者违反服务质量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茶恬园公司与驴妈妈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并无乘坐游船的约定,该项目是驴妈妈公司自行安排的,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张某虽是茶恬园公司的职员,但无权代表茶恬园公司处理事故,其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代表茶恬园公司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茶恬园公司与驴妈妈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内容,驴妈妈公司负责提供游客支付费用,而茶恬园公司负责旅游全程的服务及接待,并应保证游客的安全。王某所属旅行团是由茶恬园公司组织的,导游、领队以及当地地接社均是由茶恬园公司安排掌控的。虽然双方的游程确认单上未载明系争游船项目,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推断,该项目同样属茶恬园公司提供的服务之一,现因该项服务产生的赔偿责任,亦应由茶恬园公司承担。且茶恬园公司的职员张某曾出具书面函件承诺予以赔偿,茶恬园公司虽否认其授权范围,但无法推翻其“出境越柬部主管”的职位身份,张某在其职责范围内所作承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由茶恬园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

  【法官回应】

  旅游服务转包合同受托方之法律责任认定

  现实中,旅游公司转包旅游合同的行为非常普遍。在转包关系中,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其损害赔偿责任人应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转包合同本质上系委托合同,对转包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实际上系对委托方与受托方责任的认定。本案即是一起因委托合同引起旅游服务赔偿纠纷的案件。

  1.对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方过错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应商采购和互为代理合作协议》本质为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系有偿委托代理关系。该协议约定,被告茶恬园公司必须保证客户在旅途中的安全及事先承诺的服务质量,如因茶恬园公司过失而造成或者产生不良后果的,其须第一时间在当地善后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因此,要判断茶恬园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认定其行为是否存在“过失”。

  (1)有偿委托合同受托方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的违约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受托方必须尽到谨慎处理义务,即是指受托方处理委托事务,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对受托方的注意义务的判断,应当区分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而有所不同,在两种合同中,受托方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①我国《合同法》第40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方的过错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委托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方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委托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在有偿合同中,作为报酬的对价,受托方的注意义务较一般注意义务要高,通常认为其需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才能够免责,只要受托方存在“一般过失”而造成委托方损害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受托方“一般过失”的认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未对如何界定过错责任中的“一般过失”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常引发双方争议,本案亦是如此。考察本案的法律关系可以发现有二:一为驴妈妈公司与茶恬园公司之间的旅游服务转包合同关系(委托关系),即本案法律关系;二为驴妈妈公司与游客王某之间的包价旅游合同关系(旅游服务关系),即产生本案委托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此两类合同适用的违约归责原则不尽相同。由于包价旅游合同的特殊性,旅游者在整个旅游服务过程中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事实上,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旅游纠纷为侵权之诉。故《旅游法》在认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等提供旅游服务一方的违约责任时,主要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设定了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体系。而茶恬园公司作为受托方负有谨慎处理义务,必须视委托方的事务为己方事务妥善地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在考量受托方茶恬园的行为是否存在“一般过失”时,应将其视为旅游经营者,结合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包价旅游合同关系)和具体案情来认定。在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旅游法》归责体系下认定旅游经营方有无违约,关键在于考量其是否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合同法的免责事由分为两大类,即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同时,我国《旅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则规定了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在以下情形下可以免责:

  ①《旅游法》第70条第2款规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②《旅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④《旅游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第20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亦规定了行为人在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形下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②。显然,茶恬园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免责和过失相抵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其未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存在“一般过失”。

  2.自费项目不能成为旅游经营者的免责事由

  我国法律法规虽未对自费项目应否属于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旅游法》第70条第3款及《旅游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第19条均明确了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见,立法对旅游经营者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安全义务保障责任,即使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仍需尽到该保障责任,更何况是参加旅游经营者组织的自费项目。

  本案中,乘坐游船项目虽为自费旅游项目,但相关项目安排及内容均已体现于旅游公司提供的相关旅游材料行程安排中。且与国内旅游相比,旅游者在境外游时对旅游行程、旅行内容的自主选择权较为有限。乘坐游船虽为自费项目,但在何时何地、乘坐哪家游船的选择权在茶恬园公司。此外,本案事发处理过程中,茶恬园公司曾向旅游者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承担其因事发产生的全额医疗费用,此与自费项目非属旅游合同内容的观点不符。因此,旅游者虽需另行支付自费旅游项目对价,但相关旅游内容仍应构成旅游合同履行内容,茶恬园公司应在相关自费项目过程中保障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现旅游者在自费项目旅行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茶恬园公司在此过程中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①王利明著:《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12年版,第639页。

  ②《侵权行为法》第26-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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