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合同纠纷专业律师网 >合同诉讼

律师介绍

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张明律师

手机号码:13718568841

邮箱地址:787648547@qq.com

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合同诉讼

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责任承担

  核心内容:如果保管物和仓储物发生损坏,保管人要承担多大的保管责任呢,这其中的责任承担与保管费的多少是否挂钩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

  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有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不善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有收取保费的权利。最高法院以案例的形式确立了几个具体的裁判规则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民事责任范围的确定既应当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亦应当考量保管人收取保管费数额的大小。

  【最高法院案例】

  海南玉峰客运有限公司与海口市城建集团海口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车辆保管合同中,结合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及实际收取费用的金额,确定千家村管理处收取的费用系占地费性质,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据合同约定确定其性质,并应与其收费金额大小相匹配。案涉车辆因人为纵火损失,不应由千家村管理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保管人未能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妥善、谨慎保管质物及在质物可能短少、灭失情形下采取适当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质权人的义务,应当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质权人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案例】

  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淄博烨华贸易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关于蓬达资产公司是否履行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约定的义务的问题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5.1条约定,监管期间,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根据工行淄博分行和烨华公司的要求,结合质物的属性和特点,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第5.3条约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工行淄博分行权益的情形,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立即通知工行淄博分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7.6条约定,滚动质押方式下,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工行淄博分行要求的最低价值时,工行淄博分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为烨华公司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工行淄博分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烨华公司不得提货,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得给烨华公司提货。《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第4条约定,监管期间,现场监管员应及时对质物出入情况进行记录并保证质物不被非正常转移;遇有非正常转移或出现危及质物安全的情况,现场监管员应及时报告分公司,必要时报警以维护质物的安全。2009年4月27日至5月中旬,烨华公司在未经工行淄博分行同意,亦未向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出具合法出库单据的情况下擅自运走大批质物,而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除了在2009年4月27日向烨华公司发出《限制提货通知书》外,未能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予以阻止,导致其监管的质物煤炭近乎全部灭失。此外,蓬达资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分公司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了工行淄博分行。故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未能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妥善、谨慎保管质物,在质物可能短少、灭失情形下采取适当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工行淄博分行的义务,二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

  (四)一关于蓬达资产公司是否应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质物

  的监管方案》的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15.1条约定,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因未按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等情形给工行淄博分行、烨华公司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工行淄博分行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该条约定的文义及该协议的性质与目的,该条并不是指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只有在给工行淄博分行、烨华公司双方同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该是指因其未能履行监管义务,给工行溜博分行、烨华公司任何一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同时造成双方的损失,则工行淄博分行对赔偿享有优先受偿权。蓬达资产公司关于因烨华公司未受到损害,其无须赔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蓬达资产公司还主张依据《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第8条的约定,烨华公司作为出质方及仓库管理方,有义务对其出质的质物安全与质量提供保障,故本案应由烨华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蓬达资产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蓬达资产公司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

  三.即使寄存人结欠保管费,在保管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保管人也仅享有留置相当于保管费金额的货物的权利,并须承担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的民事责任。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物为可替代物的,保管人无权主张替代返还,其应按灭失保管物的货物价值向寄存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可扣除灭失前已合法产生的保管费

  【最高法院案例】

  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等与泰宝美客株式会社承揽合同及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人应将保管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即使寄存人结欠保管费,在保管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保管人也仅享有留置相当于保管费金额的货物的权利-并须承担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的民事责任。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物为可替代性的,保管人无权主张替代返还,其应按灭失保管物的货物价值向寄存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可扣除灭失前已合法产生的保管费。

  货物仓储人在供货方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上盖章通知提货方的行为系辅助履行行为;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不属于仓单不构成提货方付款之信赖依据

  【最高法院案例】

  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东联常荣不锈钢带管有限公司、常熟市汇达钢管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百业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供货方向货物仓储人发出《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通知货物仓储人将该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交付给提货方,货物仓储人在该通知下半部分即告知提货方该通知附件所有货物已转移至提货方名下、提货方发出放货通知即可提货,货物仓储人的该告知行为应属按照供货方的意思将货物交付给提货方、从而辅助供货方履行交付义务。并不构成货物仓储人保证所存货物与《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所列货物相符的承诺。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的内容不符合仓单的法定记载事项,也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可以流转。故对提货方提出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是仓单的主张,不予支持。提货方对该《货杈转移及确认通知》按照仓单的效力向货物仓储人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contact number

137-1856-8841

Copyright © 2017 www.hetongsuso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