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合同纠纷专业律师网 >合同诉讼

律师介绍

张明律师 张明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2002通过首届司法考试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裁判执行...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张明律师

手机号码:13718568841

邮箱地址:787648547@qq.com

执业证号:11101200610113010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合同诉讼

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如何认定

  核心内容:如果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679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胡志华。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房产)。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胡志华购买准东房产第A9【幢】1号房,建筑面积304.03平方米,总价款790478元。合同约定胡志华首付400000元,余额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同日,原被告签订果墅·花溪苑、果墅·西苑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住宅实际建筑面积和产权登记面积的差额按照如下面积和单价销售给买受人,买受人需办理公积金或银行按揭,则需要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剩余房款和补差房款全部付清,逾期不付,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果不办理公积金或银行按揭,剩余房款及补差房款可在房屋竣工前一次付清。A9【幢】-1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410.72平方米,产权登记面积304.03平方米,差额面积106.69平方米,差额面积补差房款总计15000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55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对该房屋地下室后墙、二楼卧室、三楼大小阳台等提出八项整改意见,2013年11月12日,原告对一楼大厅、车库等提出四项整改意见,并签字确认,完工之日为交钱日期。相关整改、修缮部门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回复,已整改修缮完毕。

  另查明:胡志华曾以短信方式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针对买卖房屋出现的瑕疵问题进行沟通解决,A9【幢】-1号房屋地下室未做外墙防水,应被告要求,原告请人做了地下室外墙防水,花费2500元。

  【案件焦点】

  对解除合同的分析和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果墅·花溪苑、果墅·西苑补充协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诉部分,原告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情形下,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而是通过交接房屋的交接表中签字的事实行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对所购买的房屋提出整改意见,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对交付房屋及付款时间通过协商方式变更。对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果墅·花溪苑、果墅·西苑补充协议,并由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部分,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果墅·花溪苑、果墅·西苑补充协议,并由反诉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390478元,根据本院在本诉部分认定的事实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已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果墅·花溪苑、果墅·西苑补充协议的基础事实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之,则对被告上述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由原告支付其违约金43733.53元,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虽无质量问题,但事实上存在瑕疵,被告亦认可原告签署在瑕疵问题尽快处理,完工之日为交钱日期的意见,双方合同约定先交付房屋,后交付房款,故原告迟延付款也已通过协商方式与被告予以变更,不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果墅·花溪苑、果墅·西苑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胡志华支付违约金61050元、维修费2500元,合计635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胡志华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39047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志华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涉及金钱给付的第二、三判项相互折抵后,由原告(反诉被告)胡志华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326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胡志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经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胡志华与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果墅·花溪苑、果墅·西苑补充协议;

  二、上诉人胡志华购买的位于果墅·花溪苑准东小区A9-1号房屋总价款840478元,已付550000元,上诉人胡志华于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剩余房款290478元;

  三、原审原告胡志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审反诉原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首先,关于本案的合同性质认定。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果墅·花溪苑、果墅·西苑补充协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其次,关于本案本诉部分。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果墅·花溪苑、果墅·西苑补充协议,并由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550000元,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房屋,且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交付房屋的时间均予以约定,由被告建设销售的房屋于2012年12月经验收质量符合要求,就验收时间而言,已在原被告约定的交付房屋之后,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情形下,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而是通过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向其交接房屋的交接表中签字的事实行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对所购买的房屋提出整改意见,并签署以上问题尽快处理,完工之日为交钱日期的意见,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对交付房屋及付款时间通过协商方式变更。其次,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中称被告开发销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该房屋质量符合要求,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果墅·花溪苑、果墅·西苑补充协议,并由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61050元,虽然原告在房屋交接表中签字,但不能改变被告已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事实,故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计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虽然在2013年9月30日交接表中签字,但该房屋除主体经相关部门验收质量符合要求外,其他部分存在瑕疵问题,被告无异议,也针对原告提出的整改意见予以整改修缮,虽已完成整改修缮,但未再次向原告交付,没有完全完成交付房屋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5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应被告要求产生,且被告对向原告出售的销售的房屋存在的质量以外的瑕疵问题也应当予以处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反诉部分。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果墅·花溪苑、果墅·西苑补充协议,并由反诉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390478元,根据本院在本诉部分认定的事实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已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果墅·花溪苑、果墅·西苑补充协议的基础事实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之,则对被告上述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由原告支付其违约金43733.53元,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虽无质量问题,但事实上存在瑕疵,被告亦认可原告签署在瑕疵问题尽快处理,完工之日为交钱日期的意见,双方合同约定先交付房屋,后交付房款,故原告迟延付款也已通过协商方式与被告予以变更,不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contact number

137-1856-8841

Copyright © 2017 www.hetongsuso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